(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建利与侯满、候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利,侯满,候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陈建利,男,汉族,1987年7月8日生。被告侯满,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被告候荣娟,女,1987年7月25日生。原告陈建利诉被告侯满、候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利、被告侯满、候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利诉称,被告侯满、候荣娟与原告爱人系朋友,2012年4月23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用10个月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由侯满、候荣娟互负连带责任,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本金95000元(2014年1月换条子后,被告给了2000元本金,2014年端午节给了3000元本金,扣除后还剩95000元本金未给);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侯满辩称,借钱属实,当时约定是每个月还利息,10个月后还本金和利息。我陆陆续续还过他一些钱,没到10个月的时候,还了一次2万,算一部分本金和利息,但是他到下个月没要我还利息,把那笔钱算利息了,2014年端午时我也还了些钱。我是直接无卡存钱打给他的。他一直没打收条,我也没记还了多少,估计还完了。2014年1月6日时换了条子,让我们签了字,当时说不要利息了。候荣娟辩称,2011年我们从王晓燕处借钱,她是陈建利爱人,给的我们现金。王晓燕让我们打条子写陈建利的名字,当时是侯满打的条子,我也签了字。条子上写明10个月还,约定的是月利息5分。我们一直都是和王晓燕接触的,2013年9月份我和侯满离婚前侯满每个月还一点,数额不定,有时5000元,有时1、2万,有时不给。离婚时我们约定债权债务都由侯满承担。离婚后有没有还我不知道。陈建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3、录音、通讯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侯满质证认为,借条字是我签的。候荣娟质证认为,借条是我们写的。侯满、候荣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侯满、候荣娟向原告陈建利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支付十几个月利息后,2014年1月6日换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建利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时6个月,分期还清,借款人:侯满、候荣娟,2014.1.6”。另外,被告侯满在出具借条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侯满、候荣娟向原告陈建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原告成立借贷关系。虽然被告侯满抗辩称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5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高息借贷,不应取得法院支持,但于2014年1月6日,被告侯满、候荣娟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款本金确定为人民币拾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因未书面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贷,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侯满、候荣娟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满、候荣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建利借款本金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侯满、候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