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蔡汉琴、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3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蔡汉琴。被执行人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黄宇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蔡汉琴、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1、被执行人蔡汉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89582.15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4月21日贷款逾期利息5973.27元、逾期罚息96.08元,共计6069.35元;2013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以本金18958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如蔡汉琴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对其名下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横店大道蓝色星城7栋2单元5层1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对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执行人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对执行蔡汉琴的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执行人支付本案诉讼费等共计2109元;5、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866.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汉琴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0062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相关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