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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5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芝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租赁东莞市中堂镇XX旁一出租屋一楼一间房间,并将向他人购买的印有假冒的金龙鱼商标的标识和花旗商标的标识产品存放在该出租房内,期间,朱将其中部分出售。同年8月18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后派员到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将朱某某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获红色5升花旗调和油品牌标贴3600张;黄色5升金龙鱼花生油品牌标贴10800张,红色5升金龙鱼调和油品牌标贴39600张,红色900毫升金龙鱼调和油品牌标贴7200张,红色1.8升金龙鱼调和油品牌标贴21600张,黄色1.8升金龙鱼花生油品牌标贴14400张,黄色900毫升金龙鱼花生油品牌标贴21600张,5升金龙鱼调和油瓶盖1428个,1.8升金龙鱼调和油瓶盖3034个,5升金龙鱼花生油瓶盖1515个,1.8升金龙鱼花生油瓶盖2053个,金龙鱼食用油外包装箱18个。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一、起诉书指控被查扣的标贴数量不对,其认为自己统计的标贴数量约为70000张,而不是起诉书多计算了30000至40000张。二、其在公安、检察阶段供述的“已销售12包”金龙鱼食用油商标标识,实际上买货者没有来取货,也没有交付货款,公安机关查扣时包括了该12包标贴;其标贴、瓶盖没有销售出去。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高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指控商标标识数量计算错误,指控标识的数量超过10万件;而朱某某自己统计的标识数量为78315件(标贴73200件,瓶盖5100个、外包箱15个),被查扣的一整包标贴内有600大张,一大张又可以撕分成独立的6小张、或8小张、或10小张、或12小张,每一独立小张可以贴一个油瓶;不同规格的瓶盖一整包有1000个或2000个、或2500个。根据朱某某自己的统计数量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是“情节严重”,应在6个月以上至三年以下的幅度量刑。二、朱某某没有销售过商标标识,只是赠送了几十张给客户;现场查封的商标标识都未销售出去,属于未遂,应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从轻处罚。三、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对犯罪行为已经悔恨;其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租赁东莞市中堂镇XX旁一出租屋一楼一间房间,用以存放货物。同年6月,朱某某向他人购买了印有假冒“金龙鱼”等多个注册商标标识的品牌标贴、瓶盖,和印有假冒“花旗”注册商标标识的品牌标贴,存放在该出租房内并用于销售。同年8月18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后派员到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将朱某某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获红色5升花旗调和油品牌标贴3600张;黄色5升金龙鱼花生油品牌标贴10800张,红色5升金龙鱼调和油品牌标贴39600张,红色900毫升金龙鱼调和油品牌标贴7200张,红色1.8升金龙鱼调和油品牌标贴21600张,黄色1.8升金龙鱼花生油品牌标贴14400张,黄色900毫升金龙鱼花生油品牌标贴21600张,5升金龙鱼调和油瓶盖1428个,1.8升金龙鱼调和油瓶盖3034个,5升金龙鱼花生油瓶盖1515个,1.8升金龙鱼花生油瓶盖2053个,金龙鱼食用油外包装箱18个。其中花旗油的品牌标贴上印有“”商标标识一个;金龙鱼油的品牌标贴上印有“”、“”、“”、“”、“黄金比例”商标标识等多个;金龙鱼油的瓶盖上印有“”、“”、“”商标等多个;金龙鱼油的外包装箱上印有“”、“”、“”、“”、“黄金比例”商标标识等多个。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上述品牌标贴、瓶盖均是假冒他人商标标识的产品。另查明,某某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WILMARTRADING(CHINA)PTE.LTD是第1079014号“”、第1097177号“”、第1078837号“”、第3335749号“”、第3863827号“黄金比例”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专用权人,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是第10192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第29类中的食用油、食用油脂等,且上述注册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金龙鱼油品牌标贴上的多个商标标识,与第1079014号“”、第1097177号“”、第1078837号“”、第3335749号“”、第3863827号“黄金比例”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被查获的花旗油品牌标贴上的商标标识,与第1019245号“”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委托书、声明、举报信、鉴定证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李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金龙鱼油品牌标识和瓶盖、花旗油品牌标识等物证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商标标贴和瓶盖数量不对、会影响量刑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清点时朱某某在场并当即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签名,也有见证人签名,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所列标贴、瓶盖的清点数量是经朱某某确认的,且其在公安、检察阶段所供述的数量也与扣押清单数量一致。另外,辩护人指起诉的标识数量有重复翻倍计算,但朱某某在庭审供述一整包标贴内有600大张,一大张又可以撕分成独立的6小张、或8小张、或10小张、或12小张,其庭审供述有关每一大张标贴可分拆成小标贴的计算方式,与其在公安、检察阶段的供述数量以及扣押清单所写的标贴数量是吻合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标贴数量并无重复翻倍计算。即已查明:被查扣的假冒商标标贴、瓶盖涉及六个注册商标,数量多达126848件(标贴118800张+瓶盖8030个+外包装盒18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曾供述已经销售假冒商标标贴、但实际未真正销售出去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已出售部分假冒标识,但未查明已销售的具体数量和金额,该指控仅有朱某某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采纳朱某某的辩解,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未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被查扣的假冒商标标贴、瓶盖共涉及六个注册商标,标贴、瓶盖的数量已超过三万件,朱某某尚未将标贴、瓶盖销售出去,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即该项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有认罪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场查获的假冒标贴、瓶盖未出售,系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视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公安分局的一批涉案金龙鱼油品牌标识和瓶盖、花旗油品牌标识应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翁炜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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