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焕榴与张松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青,陈焕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青。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榴。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松青为与被上诉人陈焕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焕榴与张松青有业务往来,由陈焕榴供不锈钢钢丝给张松青。经双方对账,至2011年7月6日,张松青尚欠陈焕榴货款24446元。该款张松青至今未付。陈焕榴于2014年10月31日以张松青尚欠陈焕榴货款24446元至今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松青支付陈焕榴不锈钢钢丝款2444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张松青在原审中答辩称:陈焕榴提供给张松青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张松青是拖欠陈焕榴货款,但涉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7月6日,既然陈焕榴知道张松青拖欠货款,即应该在2013年7月6日前向张松青主张权利,陈焕榴从未主张过相应的权利,故现陈焕榴要求张松青支付货款时过了相应的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陈焕榴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焕榴与张松青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松青未在陈焕榴催讨的合理期间内向陈焕榴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现陈焕榴诉请张松青支付所欠货款244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松青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焕榴向张松青主张权利时起算。张松青亦无证据证明陈焕榴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张松青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张松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陈焕榴货款244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0元,由张松青负担。张松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对于支付货款没有相关约定及交易习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即张松青应当在提取货物的当日支付货款。但根据陈焕榴提供的欠条,张松青因提货当日无款可付经陈焕榴同意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出具无付款期限欠条的,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在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条后第二天起开始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7月7日开始重新计算,到2013年7月8日时效届满,陈焕榴至2014年9月5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焕榴的诉讼请求。陈焕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焕榴与张松青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虽然张松青向陈焕榴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产生的基础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焕榴向张松青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张松青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张松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