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凤元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元,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张凤元,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勤,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凯,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元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元,被告夏各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街×号原有北正房两间,二被告未经我同意,违法将上述房屋强拆。在我多次追诉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让我在空白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了字,并于2014年3月19日补给我170273元。我兄弟张凤岐与我同样是两间房屋,却因拆迁得到安置补偿款467050元,并且获得安置回迁房173平方米。二被告与我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显失公正,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05-1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拆迁安置补偿款467050元,为我安置回迁房173平方米。二被告辩称:原告张凤元与张凤岐系同胞兄弟。1983年2月17日,张凤明、张凤元、张凤岐、张凤山兄弟4人分家单过,确定夏各庄×街×号院北正房4间的东边两间归张凤元所有,西边两间归张凤岐所有。1985年,张凤元申请宅基地并自行建设房屋后另行居住(位于夏各庄村南街南巷×号,已拆迁),原宅院仍由张凤岐居住使用。夏各庄村拆迁开始后,评估公司对张凤元、张凤岐共同拥有北正房的夏各庄×街×号院进行评估,确认4间北正房重置成新价的50%归张凤元所有,价值为33873元,其余地上物财产评估值均属于张凤岐所有。2012年3月31日,张凤岐出面签订了编号为3-305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移交了涉案房屋后被依法拆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应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元与张凤明、张凤岐、张凤山系兄弟。1983年2月17日,张凤元兄弟4人分家单过,当时分家确定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街×号(以下简称×号院)北正房4间的东边2间归原告张凤元所有,西边2间归张凤岐所有。1985年,张凤元另申请宅基地并新建了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南街南巷×号,现已拆迁)。1986年,张凤元从×号院搬出。1997年年底,张凤岐搬到平谷区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居住。×号院由原告之母杨淑英居住使用。2008年2月8日,杨淑英病故。同年6月19日,张凤岐将北京天利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到×号院。2009年初,张凤岐将×号院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11月2日,夏各庄镇政府与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制定了《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实施方案》。2009年12月,原告张凤元将张凤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号院北正房4间中的东边2间归其所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号院北正房四间中的东边两间归张凤元所有,西边两间归张凤岐所有。后张凤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6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凤岐上诉。2012年3月18日,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号院进行评估,作出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确认×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的50%计33873元归张凤元所有,其余部分467050元为产权人张凤岐所有。2012年3月31日,张凤岐与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款467050元(含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133002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90225元、各项奖励费147023元、各项补助费96800元)。后×号院被拆除。2012年10月,张凤元将张凤岐、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号院拆迁补偿款66万元及回迁房。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581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张凤岐返还张凤元拆迁奖励费73511元、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给付张凤元房屋补偿款33873元,驳回了张凤元的其他请求。张凤元、张凤岐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3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凤元享有拆迁范围内×号院北正房4间中的东数第一、二间,×号院内的其他房屋及地上物归张凤岐所有,张凤元不应享有×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并判决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给付张凤元房屋补偿款33873元、张凤岐一次性向张凤元支付补偿款53000元。张凤元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张凤元的再审申请。2014年1月13日,张凤元与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夏各庄镇政府签订编号为3-305-1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因平谷区夏各庄新城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张凤元平谷区夏各庄村西门街×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和附属物,张凤元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应支付张凤元拆迁安置补偿款170273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240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33873元、控制搭建奖54000元、困难补助50000元。协议第四项实物安置部分约定,张凤元可以购买的定向安置房面积为0平方米。张凤元在“0平方米”处按捺了手印。2014年3月19日,夏各庄镇政府向张凤元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70273元,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平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618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0581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0419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实施方案》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号院北正房4间中的东数第一、二间归原告所有,×号院内其他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归张凤岐所有,原告不享有×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可见,原告与张凤岐在×号院内依法享有的被拆迁物并不相同。原告以不同的被拆迁物作为比较,得出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的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在协议第四项的内容涂改位置上按捺了手印,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签字确认的并不是空白合同。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撤销并按照张凤岐签订的合同标准享受拆迁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六元,由原告张凤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信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