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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宇、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与傅某驾驶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朐县东城街道张家沟村乡村路89KM+172M处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审 判 员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