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佘子炎与被告邵思慧、邵思华、邵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子炎,邵思慧,邵思华,邵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佘子炎。被告邵思慧。被告邵思华。被告邵思利。原告佘子炎与被告邵思慧、邵思华、邵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子炎、被告邵思慧、邵思华、邵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子炎诉称:被告邵思慧于2013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被告邵思华、邵思利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邵思慧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0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拒不偿还,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思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邵思华、邵思利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邵思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邵思华、邵思利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邵思慧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邵思慧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8%,但被告邵思慧现在没有偿付能力。被告邵思慧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邵思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邵思华是担保人,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邵思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邵思利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邵思利是担保人,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邵思利只担保一个月。被告邵思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思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思华、邵思利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保证期限为一个月,如果时间更长,应当告知担保人。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邵思慧于2013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邵思华、邵思利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佘子炎,借款人邵思慧,保证人邵思华、邵思利,借款用途为商业投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借款责任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在合同期内还本付息;保证条款为保证人邵思华、邵思利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或者无力偿还,保证人可单独负责此笔贷款的还本清息以及无条件承担一次所带来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此后,被告邵思华、邵思利各自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约定自愿为邵思慧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则由保证人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全部本金和违约金和出借人催收借款所带来的一切费用、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邵思华、邵思利在各自的担保书中均签名和捺印。借款后,被告邵思慧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0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拒不偿还,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佘子炎与被告邵思慧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邵思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思华、邵思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自愿为被告邵思慧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承担全部的追债费用和罚息,直到还清全部的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在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债务尚在保证期间,二被告应与被告邵思慧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邵思慧一次性偿还原告佘子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思华、邵思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鱼晓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