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邦军与沈善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军,沈善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2号原告罗邦军(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被告沈善增(身份证号码3310041984********)。原告罗邦军与被告沈善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陈超、人民陪审员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善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邦军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沈善增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善增向原告罗邦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善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沈善增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沈善增尚欠原告罗邦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罗邦军诉请要求被告沈善增偿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善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邦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沈善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77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