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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王兵,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原审第三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许,原告王兵驾驶晋K×××××出租车拉载其妻子郭志芳由和顺县城到喂马乡河绪村,行至G207线1027KM+844M处翻入路外沟内,造成原告王兵和其妻郭志芳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KT29**出租车属于第三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王兵承包从事客运业务。第三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晋KT29**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座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原告王兵受伤当日被送往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兵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38427.51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王兵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和顺县交警队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和顺县医院医药费票据十二支、清单一份,证明金额5845.81元;3、和顺县医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王兵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50元,营养费135元,每天15元,误工费2700元,每天300元,原告王兵承包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从事客运业务,日均收入300元,护理费731.7元,护理费按照农业人员上年度日均收入81.3元计算,4、交通费票据四十一支,其中和顺县医院120票据一支,金额100元(从出事地点到县医院),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票据四十支,到榆次鉴定伤残等级400元,共计500元;5、车损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260元;6、和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26205元;7、和顺吊装队发票一支,证明吊车费1000元;8、和顺县鸿格汽修厂发票一支,证明施救费600元。9、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保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王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座位险,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38427.51元。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王兵提供的证据中对交通费票据中和顺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对其余的出租车票据有异议,第一,原告王兵居住在和顺县城,住院也在和顺县城,不应产生其他交通费,而且该票据全部为连号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一,该鉴定没有和我公司协商,我公司不知情,其二,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7年11月8日,车辆购置价为28500元,该鉴定意见书车损为26205元,已经高于全损的价格,并且未扣除残值,所以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兵的伙食补助费用过高,每天按15元计算,没有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三人和顺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对原告王兵提供的和价鉴字(2014)第1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放弃鉴定。原审法院对原告王兵损失的认定:原告王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845.81元,对原告王兵主张医疗费5845.81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兵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原审法院支持200元。原告王兵主张误工费2700元,每天300元,原告王兵承包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从事客运业务,日均收入300元,原告王兵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4751元计算,每天150元,9天为1350元。原告王兵主张护理费731.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兵主张车损鉴定费260元、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兵主张车损费26205元,有和价鉴字(2014)第1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王兵的损失共计36777.51元。原审认定,根据原告王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驾驶的晋K×××××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以及车辆损害。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是晋K×××××出租车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和承保范围内理应对原告王兵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兵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兵的损失为36777.51元,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兵损失8712.51元。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王兵28065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712.51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王兵车辆损失费28065元;三、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支付鉴定费于法无据。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可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关于合理费用的承担,所以应遵守其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件的鉴定费260元应由被保险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却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王兵提交的和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件的定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委托鉴定机构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对方协商。而本案被上诉人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和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的鉴定程序违法;而且,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车辆购置价为28500元,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26205元明显过高,并且没有扣除残值,已经高于推定全损的价格。原审法院却依据效力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件的赔偿根据,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兵辩称:是保险公司让我去鉴定的,地方也是由保险公司指定,当时修车也是他们让我去修的。原审第三人和顺县泰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兵驾驶的晋K×××××出租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因晋K×××××出租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兵进行赔付。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王兵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及是否扣除残值一节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用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或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应视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至于鉴定费,鉴于该笔费用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兵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