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美萍、徐国良与徐国良、胡锦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萍,徐国良,胡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97号原告:朱美萍。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徐国良。被告:胡锦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德余。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美萍与被告徐国良、胡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笑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徐国良、胡锦凤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萍诉称,被告徐国良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底归还。因借款时,被告徐国良不在本地,其授权外甥凌某某代签借条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良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凌某某为共同债务人将其诉之法院,经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徐国良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凌某某仅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徐国良的代理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被代理人徐国良对凌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因被告徐国良与被告胡锦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锦凤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国良、胡锦凤答辩称,原告朱美萍与被告徐国良、胡锦凤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一、被告徐国良在苏州开办转椅销售点,因被告徐国良得知外甥凌某某在原告处上班,被告想将装修业务通过其外甥介绍给原告,原告承诺只要业务能谈成洽谈业务的费用由其承担;第二、被告徐国良并未委托凌某某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被告徐国良对该借条并不知情;第三、被告胡锦凤对原告朱美萍和被告徐国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即使债务成立被告胡锦凤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美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并由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徐国良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朱美萍借款10万元,约定于4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徐国良、胡锦凤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徐国良委托其外甥代签的事实。证据2、证据3,公证书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汇入借款人徐国良帐户的事实。被告徐国良、胡锦凤质证时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只能证明凌某某告知原告朱美萍账户,原告朱美萍向被告徐国良汇入1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就是被告徐国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认定凌某某是徐国良、胡锦凤借款的代理人,实际借款人是徐国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国良、胡锦凤质证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朱美萍与凌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判决书认定的凌某某为徐国良借款的代理人不予认可。证据5,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国良、胡锦凤质证时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徐国良、胡锦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国良向原告朱美萍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徐国良账号中,同日,原告朱美萍收到案外人凌某某代借款人徐国良签名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底,到期后被告徐国良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徐国良与被告胡锦凤于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案外人凌某某系被告徐国良的借款代理人的关系已经本院确定,被告徐国良实际收到原告朱美萍款10万元,并由其代理人案外人凌某某出具借条,原告朱美萍与被告徐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该笔汇款属原告朱美萍交付于被告徐国良洽谈装修业务的业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国良向原告朱美萍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之事实清楚,应按时偿还。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朱美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可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朱美萍和被告徐国良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徐国良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国良、被告胡锦凤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良、胡锦凤共同返还原告朱美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国良、胡锦凤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