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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娄季江、张占克与王红凡、张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季江,张占克,王红凡,张国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季江,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克,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凡,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胜,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二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季江、张占克与被上诉人王红凡、张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娄季江、张占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季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上诉人张占克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上诉人王红凡及其与张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张占克与娄季江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娄季江承包张占克位于宝丰县肖旗乡史营村村西北二环路南的地下一层,地上七层的办公楼建筑工程,总建筑面积7889.26平方米,总造价6830871元。2012年12月11日,娄季江与张国胜、王红凡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从地下室进展至一层盖板,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计100万元),三层盖板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计100万元),……。地下室及一层框架另单独补4万元。张国胜、王红凡在完成二层楼盖板工作后,工程停工���施工期间,娄季江支付给张国胜、王红凡工程款210000元,张国胜、王红凡从娄季江处借现款300000元,收现金39600元,娄季江垫付楼板款7000元,以上共计556600元。娄季江给工程送砖2000块,娄季江已支付部分砖款。娄季江与张国胜、王红凡协商一致该砖单价按每块0.47元计算,计价38540元。张占克支付给张国胜、王红凡商品砼款87000元,代张国胜、王红凡支付工地电费款3827元,共计90827元。原审认为,王红凡、张国胜与娄季江、娄季江与张占克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王红凡、张国胜、娄季江均系无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但是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依照王红凡、张国胜与娄季江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之约定,工程量完成至二楼盖板时,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工程量70%),另加地下室及一层框架单独补4万元。共计154万元。王红凡、张国胜主张娄季江与张占克支付154万元,没有超过其实际工程量,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娄季江已支付王红凡、张国胜工程款595140元(含砖款38540元),张占克已支付王红凡、张国胜90827元。故娄季江、张占克尚欠王红凡、张国胜854033元工程款未付。由于张占克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娄季江,娄季江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故张占克、娄季江应对该工程付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故对王红凡、张国胜要求娄季江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娄季江、张占克在本判决生���后十日连带支付原告王红凡、张国胜工程款854033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凡、张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王红凡负担2000元,由被告娄季江、张占克负担12340元。娄季江、张占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娄季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645749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了595140元,少认定5062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占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张占克与王红凡、张国胜无承包合同关系,娄季江将张占克承包给其的工程又非法转包给王红凡、张国胜,故一审判决让张占克和娄季江连带支付王红凡、张国胜工程款无法律上的任何依据。王红凡、张国胜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未经修复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红凡、张国胜答辩称,关于娄季江的上诉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进行了对账,现提出该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娄季江系工程转包人,对拖欠的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张占克属于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其工程量在一审中各方均已认可。但所建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存在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应视为合格工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查明涉案工程一部分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王红凡、张国胜与娄季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娄季江与张占克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王红凡、张国胜、娄季江均系无资质的个人而无效。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已被张占克部分投入使用,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依照王红凡、张国胜与娄季江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之约定,工程量完成至二楼盖板时,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工程量70%),另加地下室及一层框架单独补4万元。共计154万元。王红凡、张国胜主张娄季江、张占克支付154万元,没有超过其实际工程量,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娄季江已支付王红凡、张国胜工程款595140元(含砖款38540元),张占克已支付王红凡、张国胜90827元,故娄季江、张占克尚欠王红凡、张国胜854033元工程款未付。由于张占克���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娄季江,娄季江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故张占克、娄季江应对该工程付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故对王红凡、张国胜要求娄季江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娄季江、张占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张占克负担12340,娄季江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议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