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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郭筱燕与被告罗世才、赵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筱燕,罗世才,赵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郭筱燕。委托代理人吴炳俊。被告罗世才。被告赵堂新。原告郭筱燕与被告罗世才、赵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炳俊、被告罗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筱燕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罗世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堂新提供保证。借款后两名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世才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原告是其经营公司的会计,被告赵堂新是其继子,被告赵堂新为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给原告每月加2000元工资,月利率实际达到4%,2013年8月1日前其已给付原告利息12500元。被告赵堂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罗世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堂新提供保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两名被告未还款。被告罗世才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另外给原告每月加2000元工资,月利率实际达到4%,2013年8月1日前其已给付原告利息12500元。原告对被告罗世才给付利息12500元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赵堂新知道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筱燕与被告罗世才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赵堂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被告赵堂新作为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罗世才称,双方约定月利率4%,此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罗世才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8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罗世才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赵堂新知道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未能举证,故被告赵堂新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筱燕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堂新对上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堂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