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辛兵与郝斌、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兵,郝斌,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辛兵,住泊头市,被告郝斌,住泊头市。被告王晓燕,成年,住址同上。辛兵与郝斌、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斌、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兵诉称,2006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5万元,合计22万元,被告已偿还15万元,至今尚欠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斌、王晓燕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5万元,合计22万元,被告已偿还15万元,至今尚欠7万元,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已偿还15万元,还欠7万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斌、王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和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