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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升年与郭绍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升年,郭绍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郭升年,居民。被告郭绍坦,居民。原告郭升年与被告郭绍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升年,被告郭绍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升年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以建大棚为由向他借款2000元,并为他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他多次追要,被告均未还款。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绍坦偿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绍坦辩称,借款属实,不是因建棚所借,是为订阅党报党刊借的。2010年3月份,经郭鹏年介绍,原告购买了我的玉米,我已用玉米款抵顶了借他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郭升年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借款人:郭绍坦2010年1、12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交郭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作证称:他与被告郭绍坦是未出五服的叔侄关系;原告郭升年购买被告郭绍坦的玉米时,他曾去称重并帮着装车,但是否用玉米款抵顶借款,他并未听明白。原告对证人郭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购买被告的玉米是2009年12月份,已付款;未让郭某一起去拉玉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证人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绍坦借原告郭升年款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追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用玉米款抵销该2000元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也未证实,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间的玉米买卖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绍坦偿还原告郭升年借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绍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