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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书金与张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金,张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孙书金。委托代理人刘峰,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代表人谢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书金与被告张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金诉称:2014年7月28日张宝平驾驶其个人所有的由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承保的鄂f×××××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枣阳市太平镇超限站路段和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其受伤并致ⅹ级伤残。事故经枣阳市交警部门认定由张宝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对其各项损失至今不予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7425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75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209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平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其公司对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误工不属于鉴定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43分,张宝平驾驶鄂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枣阳市太平镇超限站路段掉头时,与沿216省道由南往北孙书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书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孙书金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0日,在孙书金强烈要求下,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向孙书金说明出院后果及风险,请其签字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6、7肋骨折、下肢皮肤裂伤、下肢皮肤烫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稳定,胸部仍然疼痛,下肢烫伤未完全愈合。孙书金共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25.10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建议下肢烫伤烧伤科继续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4、一周后复查;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30日,孙书金又到枣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费用600元。2014年11月18日,孙书金又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费用300元。综上,孙书金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425.10元。2014年8月4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书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孙书金支付鄂f×××××号摩托车施救费400元。2014年10月3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对孙书金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孙书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2015年1月6日,孙书金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9209元,后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诉讼主体为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孙书金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支付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的相关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对孙书金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要求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若申请重新鉴定,应于2014年2月7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并根据证据规则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上述材料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孙书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枣阳市太平镇寺沙路从事摩托车销售,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孙书金之父孙宏甫1946年7月23日出生,其母仝瑞兰2009年已去世,共生育孙书生、孙书金两子,孙宏甫现跟随孙书金共同居住生活。孙书金与其妻刘丽201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佳骏。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59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还查明:鄂f×××××号车系张宝平所有。2014年2月13日,张宝平在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宝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孙书金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书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宝平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孙书金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对孙书金的伤残鉴定结论虽提出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并根据证据规则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视为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伤残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该鉴定认定孙书金构成ⅹ级伤残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孙书金在损伤未愈合的情况下就已出院,该鉴定认定孙书金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但该鉴定认定孙书金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30日),即94天。该交通事故造成孙书金受伤并致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其请求交通费300元亦过高,本院酌定以150元为宜。孙书金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260元为宜。另其未提交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孙书金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7425元(以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计7945元。二、残疾赔偿金678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0元[其中孙宏甫8662.50元(15750元/年×11年÷2人×10%)、孙佳骏13387.50元(15750元/年×17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880.29元(30599元/年÷365天/年×94天)、护理费2137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1人)、交通费150元,计80029.29元。由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794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0029.29元。人民财险襄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孙书金87974.29元(7945元+80029.29元)。对孙书金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书金87974.29元;二、驳回孙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孙书金负担56元,张宝平负担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