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恢字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申请执行张林甫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张林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恢字92-1号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碑垭分社,住所地简阳市禾丰镇丙灵村9组。负责人郭瑜,该分社主任。被执行人张林甫,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林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林甫在成都市高新区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林甫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张林甫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林甫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林甫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林甫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都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