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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军与刘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刘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邓军,男,汉族,现住新疆轮台县。被告:刘军,男,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孙伟(特别授权),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军与被告刘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潘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军、被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认识,由被告拉运原告矿粉给哈密市政工程公司,帐由被告结算后给原告,拉运车辆是被告一辆新C-145**的水泥罐车。被告拉运原告1222吨矿粉共计140000元,只付了大约95000元(玖万五千元)货款(有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为证),还欠原告45000元;现下落不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以上被告地址也是原告最近才了解到的。原告请求判决:追讨被告拖欠原告45000元货款。原告邓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书证2,清单1份,证明被告后期2012年11月3日购买的矿粉。被告刘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举证的欠条是2012年产生的。2013年被告刘军都在哈密从事工程项目,并不是诉状中说的被告杳无音讯。在这两年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原告应向法庭提供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被告小区将被告的车前后玻璃砸坏,被告向派出所报了案,我们建议被告的车辆玻璃费用应从欠款中折抵。原告当庭主张增加的货款,都包含在原告主张的45000元货款中。原、被告双方2012年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14000多元,因被告将其中原告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丢失,原告现主张45000元。被告刘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收条11张,证明1张,借条2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欠条1张,证明1张,出库单1张,证明被告拉原告矿粉已付货款111897元。书证2,收据2张,证明原告将被告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坏产生的费用,要求从货款中折抵。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粉,用于被告在哈密从事的工程项目。2012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刘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矿粉1222T,合计140000元。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时承诺2012年12月底付款,被告称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时因没有与收条核对故未扣除被告在欠条时间之前的已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95000元,被告举证了收条、借条、证明、出库单等付款凭据(时间均在欠条之前)。原告无异议部分付款金额合计:93373元。原告对以下部分收条、欠条有异议:2012年7月4日人工工资1500元;2012年10月16日运费3230元;无日期的欠条与证明载明的70.96吨矿粉;2012年11月5日支付1万元矿粉的收条,认为由于同一天有2万元的收条,被告不可能一天付款3万元。欠条出具后双方均认可的被告索款时间为2013年1月。原告称经多次索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农行家属区索款时,与被告发生冲突,将被告停放的车辆窗玻璃打碎,2015年2月26日被告安装玻璃产生费用106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合计数额1160元系计算错误),贴膜900元,被告要求以所欠货款折抵,原告同意折抵。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订立欠条后尚欠原告5车矿粉合计109吨,每吨110元,货款合计11990元,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邓军与被告刘军有矿粉买卖的事实,结合被告刘军出具的欠条、被告举证的收条、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矿粉,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所欠欠款合计140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条、欠条,原告无异议的付款合计933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的票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5日付款1万元,由于有原告的签名,而原告当庭放弃笔迹鉴定,且原告的异议仅是对被告付款习惯的个人猜测,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本院确认为被告的付款;2012年7月4日的被告付款人工工资1500元,原告辩解工人是为被告从事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人工资,与货款不折抵,原告的辩解虽然没有证据支持,但是原告的署名前标注的是“代收人”,可以印证原告的辩解,故本院认定原告是代他人收款;2012年10月16日被告的付款3230元,由于收条载明收到的是运费,原告质证与本案的货款无关,被告无证据印证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证的无日期的证明、欠条,原告未签字,亦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合计付款为:10337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27元(14万元-1033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将被告车辆窗玻璃损坏,安装玻璃及贴膜费用1960元,要求在货款中顶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顶账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34667元(36627元-1960元)。被告辩解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2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但是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则诉讼时效的起点不以欠条订立之日为准,应以原告第一次索款为准,故双方无争议的索款时间2013年1月为起算点,且原告在立案前一日到被告家中索款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毁损被告车辆玻璃,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视为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军货款3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邓军负担多诉部分106.50元,被告刘军负担356.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