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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于2014年9月14日18时许,驾驶牌照号津Q×××××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津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千米+600米处,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害人赵××(女,殁年44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对行韩秀梅驾驶的津H×××××号宝来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秀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调解,由被告人房××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赵××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00元,由韩秀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赵××的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人房××赔偿韩秀梅车损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害人赵××的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免除被告人房××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事故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及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房××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房××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使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房××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兴东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