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从州、潘加峰与胡恩燕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州,潘加峰,胡恩燕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从州,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加峰,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战,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恩燕,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从州、潘加峰因与被上诉人胡恩燕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胡恩燕与李从州、潘加峰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乌苏市法院作出(2014)乌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从州、潘加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从州、潘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战,被上诉人胡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8日,原告自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玖丰滴灌带厂(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购买滴灌带160件(每件2500米),原告当时未付款,向被告李从州出具金额为43862元《欠条》一张。原告播种后发现二被告销售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即滴灌带有粘连、宽窄不一、沙眼爆管现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5月20日,经乌苏市消费者协会哈图布呼分会(委员会)调解,被告李从州又给了原告滴灌带,原告雇佣劳务人员对其耕种的棉花地中的滴灌带进行了更换和补救。2012年9月4日,经乌苏市消费者协会哈图布呼分会(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棉花损失828576元,防止损失扩大的人工费42060元,鉴定费94000元,交通费4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3000元,以上合计:981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保全费等由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3月1日,经原告胡恩燕申请,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滴灌带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将双方认可的尚未开封使用的滴灌带送检。该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X-J-JGO117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的耐静水试压验、爆破压力、拉伸性能合格。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胡恩燕以送检的检材是被告李从州第二次为防止损失扩大而给原告提供的滴灌带,与第一次出售给原告的滴灌带不是同一批次为由,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4月18日,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滴灌带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077号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涉案滴灌带检材的内径、流量均匀度、耐静水压性能、抗堵塞性能、爆破压力、炭黑含量和炭黑的分散等级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原告胡恩燕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0元。2012年9月12日,经原告胡恩燕申请,法院委托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棉花损失及金额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新农林鉴字(2012)第10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胡恩燕种植的495亩棉花因滴水不足,造成产量降低,共计损失207427.60元。原告以该鉴定将其耕种的熟地(395.2亩)与改良地(99.8亩)的认定有误为由,提出异议。2012年12月20日,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作出回复说明,涉案棉田中熟地与改良地亩数的认定无误,计算方法正确。原告胡恩燕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0元。2013年4月10日,法院根据原告胡恩燕申请,委托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种植棉花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湖南农业大学司鉴中心(2013)植损鉴字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胡恩燕籽棉产量损失共131520kg,经济损失额共828576元。其中,因缺苗率43.9%导致籽棉损失为88051kg,损失额554721元;(二)产量损失的原因是滴水不足,过水不畅造成棉花出苗率低和结玲少。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1、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玖丰塑业滴灌带厂是由被告李从州与被告潘加峰合伙投资经营。2、2012年2月26日,乌苏市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二被告经营的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玖丰塑业滴灌带厂定期监督检验,经检验该批产品按照GB/T19812.1-2005标准检验,判该批次产品不合格。一审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被告李从州、潘加峰的财产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原告(反诉被告)胡恩燕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棉花损失828576元,防止损失扩大的人工费42060元,鉴定费94000元,交通费4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3000元,以上合计9816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李从州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胡恩燕支付滴灌带款43862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审认为,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滴灌带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造成原告495亩棉花减产。对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从州提交抽样检测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2013X-J-JGO117),证明其生产的滴灌带没有质量问题,但该检验报告仅检测滴灌带耐静水压试验、爆破压力、拉伸性能3项,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滴灌带的项目有11项,其中7项即内径、流量均匀度、耐静水压性能、抗堵塞性能、爆破压力、炭黑含量和炭黑的分散等级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乌苏市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二被告滴灌带厂的定期检验报告,亦证明被告生产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李从州称其生产的滴灌带没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1、减产损失经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28576元,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提出鉴定时不在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等异议。法院在委托鉴定人员鉴定时,已通知被告李从州到场,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其行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产量损失的原因是滴水不足,过水不畅。因土地产生的收益,与土地经营者的投入、管理水平、气候情况等因素均有因果关系,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故被告提出损失没有扣除其他因素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区土质、气候等因素对产量的影响及该诉争土地所在地籽棉2012年平均产量为305公斤,以及原告诉争的495亩土地2012年已收获籽棉66000公斤,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497145.6元(828576元-(828576元×其他因素40%】;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防止损失扩大采取补救措施的人工费42060元,因该项费用仅有证人证言证实,且证人系原告雇佣人员,但由于滴灌带不合格的原因,雇佣人员采取补救是为防止损失扩大必要的费用,故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费60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该鉴定意见部分采纳,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0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费3000元及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不认可,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的担保费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94145.6元。被告辩称销售给原告滴灌带160卷,每卷2500米,最多铺设420亩地的理由,因该诉争土地的棉花种植方式为一膜四行双带,平均播幅为1.7米,每亩土地需要铺设滴灌带米数的计算方式是667平米÷1.7米×2=785米。一卷滴灌带铺设亩数的计算方式2500米÷785米/亩=3.18亩。160卷滴灌带铺设亩数计算方式3.18亩/卷×160卷=509.5亩,故对被告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滴灌带最多铺设420亩地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从州要求反诉被告胡恩燕支付滴灌事43862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滴灌带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被告李从州、潘加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恩燕各项损失594145.6元;二、驳回原告胡恩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从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3元,投递费104元,共计11947元,由被告李从州、潘加峰负担7231元,由原告胡恩燕负担47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李从州负担。李从州、潘加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滴灌带质量合格。一审法院2013年3月1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作的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滴灌带的耐静水试压验、爆破压力、拉伸性能合格。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而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及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又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滴灌带质量作出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棉花损失,上诉人认同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的(2012)第1008号鉴定意见书。而原审法院又重新委托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棉花损失鉴定并依此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恩燕答辩称,1、大量证据证实二被答辩人销售给答辩人的涉案滴灌带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认为其滴灌带合格的理由不成立;2、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植损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答辩人损失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滴灌带质量是否合格?2、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棉花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从州认可的新疆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作的鉴定,仅检测了涉案滴灌带的耐静水压试验、爆破压力、拉伸性能三项,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的滴灌带质量的项目有十一项,其中有七项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另外,结合乌苏市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二被告滴灌带厂的定期检验报告、双方2012年9月4日在乌苏市消费者协会哈图布呼分会(委员会)的《终止调解书》内容及上诉人李从州自认重新给被上诉人更换了滴灌带并支付过部分更换滴灌带的人工费,能够认定上诉人生产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上诉人李从州、潘加峰称其生产的滴灌带质量合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棉花损失重新委托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通知上诉人李从州到场,上诉人李从州无正当理由未到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审以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胡恩燕的棉花损失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在考虑了土地收益与土地经营者的投入、管理水平、气候情况等因素占总损失的40%的基础上,酌定上诉人最终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为594145.6元也是适当的。据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的(2012)第1008号鉴定意见书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3元,投递费300元,合计12163元,由上诉人李从州、潘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琳审判员 殷 萍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拉扎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