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思钦与王澹泊、廖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钦,王澹泊,廖芝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陈思钦,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严烨。被告:王澹泊,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被告:廖芝海,农民。原告陈思钦与被告王澹泊、廖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钦之委托代理人姜严烨、被告王澹泊之委托代理人王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钦诉称:原告经营水果批发生意,被告王澹泊经营水果零售生意。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王澹泊多次从原告处批发水果。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月27日被告王澹泊尚欠货款78000元未付,被告廖芝海同意对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分期支付。但到期后被告王澹泊仅支付首期3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王澹泊分别于2012年1月27日付3000元、2013年2月9日付2000元、2013年10月11日付5000元、2014年5月9日付2500元、2014年7月2日付3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2000元,另被告王澹泊还支付过一笔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共计22500元。原告原起诉要求:1、被告王澹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2、被告廖芝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澹泊支付原告货款55500元及违约金11100元,其余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思钦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27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需要说明的是,该欠条内容是由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的人员代书,并由两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王澹泊辩称: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王澹泊到原告处批发水果。但水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卖不出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2年1月26日晚上,原告带人绑架了被告王澹泊并将其非法拘禁。次日双方到廿里派出所,在原告逼迫下由他人代书了一份欠条,并胁迫被告王澹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但截至2012年1月27日,被告王澹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76200元(没有扣除因为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的货款),而不是78000元。2012年1月27日是支付原告3000元用于保出被告王澹泊,之后被告王澹泊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付5000元、2013年2月9日付2000元、2013年10月11日付5000元、2014年5月9日付2500元、2014年7月2日付3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2000元,共计22500元。被告王澹泊虽然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但其在此事之后患上了忧郁症一直找不到工作,现在每月收入只有2000元。被告王澹泊认为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其还款能力差,请求延期及分期还款,另违约金并不是被告王澹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按20%计算违约金过高,最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其次,被告廖芝海在欠条担保人栏签名的意思仅仅是将被告王澹泊保出来,其仅仅是作为保人,保被告王澹泊的人身。按法律规定只有2014年12月31日这一期货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澹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看不清内容)。被告廖芝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澹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原告方强迫其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银行四倍利率;廖芝海当时仅仅是作为人保,保其人身自由,不是为本案货款担保,而且只有2014年12月31日这一期货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间。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系由由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的人员代书,而按被告王澹泊自述该欠条系在廿里派出所书写,且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并没有报案,反而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王澹泊主张其被迫出具欠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欠条上看被告廖芝海是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王澹泊主张被告廖芝海签字只是为了保其人身自由与欠条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予认定。对于被告王澹泊提供的证据,因看不清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不过鉴于原告已确认被告王澹泊在其认可的付款情况之外还支付了一笔5000元,故可据此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澹泊曾到原告处批发水果。2012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思钦货款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2012年1月27日还陈思钦叁仟元整¥3000元,2012年2月1日前归还壹万元整¥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陈思钦货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陈思钦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陈思钦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若欠款人不按期还款,就尚欠货款同意按30%承担违约金。王澹泊与陈思钦的债务(货款)以本欠条为准,其它欠条均作废。具欠人签字:王澹泊担保人签字:廖芝海2012年1月27日”。上述欠条内容是由他人代书,并由两被告签名确认。出具欠条之后,被告王澹泊共支付原告货款22500元,分别为:2012年1月27日3000元、2013年2月9日2000元、2013年10月11日5000元、2014年5月9日2500元、2014年7月2日3000元、2015年2月12日2000元,除此以外还有一笔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澹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澹泊应依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澹泊支付货款55500元,并自愿降低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按尚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111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澹泊主张截至2012年1月27日实际欠原告货款7620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芝海自愿为涉案货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即货款总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廖芝海在上述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澹泊主张只有2014年12月31日这一期货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澹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钦货款55500元及违约金11100元。二、被告廖芝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陈思钦负担75元,两被告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