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杰与杭州玉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杭州玉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袁杰。委托代理人傅张斌、韩勇,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玉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时代广场1号楼营业房7-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桂艳。原告袁杰诉被告杭州玉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杰的委托代理人傅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玉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杰诉称:其系经营药材生意多年,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采购菊米、枫斗、西洋参、燕窝等保健品药材,总价值468440元。后被告四次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33万元,尚欠货款1384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440元。被告杭州玉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情况。2.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货款33万元。另外,原告申请当时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员工俞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庭审中陈述原��提交的四份销货清单中的三份是其签字确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玉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杰价款1384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保全费1212元,合计2746元,由杭州玉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袁杰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杭州玉加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