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8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书申与张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申,张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479号原告李书申,男,196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向阳大街北侧(弘扬综合楼)。负责人季长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进元,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原告李书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健(以下简称姓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通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张健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联合通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速焦庄桥上,张健驾驶蒙xxxx**号车辆我乘坐的京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通辽公司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健、中华联合通辽公司赔偿医疗费1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700元,以上共计19370元。张健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通辽公司有交强险,没有三者险。中华联合通辽公司书面辩称:蒙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应考虑各自赔偿限额。医疗费,医保范围外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有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明务工损失。交通费,应与就医情况相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速焦庄桥上,花洪飞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张健驾驶的蒙xxxx**号车辆发生追尾,两车损坏,花洪飞(另案已起诉,定残)和其车上的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花洪飞和张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4年8月7日共计7天,经诊断为双肺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部皮挫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肺不张,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13686.68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843.54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3.7元。原告提交310元救护车票,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北京拓旭家电修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中心技师,月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21天,扣发工资2450元,据此要求误工费。原告还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天的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健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通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通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原告未定残,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本院在二人间平均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花洪飞优先受偿。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0%。医疗费,扣除复印费为155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每月3500元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21天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护理费,标准和时间合理,本院支持。中华联合通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书申医疗费五千元;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书申医疗费五千二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七十五元、交通费一百七十元、误工费一千二百零八元、护理费三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李书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李书申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健负担五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