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月城商贸公司与段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月城商贸公司,段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70号原告昆山市月城商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后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孙云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建忠,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春明,系昆山市玉山镇揽萃香餐饮店业主。原告昆山市月城商贸公司与被告段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昆山市玉山镇揽萃香餐饮店业主。原告曾为被告提供相关酒类、饮料等食品。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431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431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系昆山市玉山镇揽萃香餐饮店业主的事实。2、销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对账确认单,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05585元的事实。4、送货单,证明2014年7-9月间原告向被告送货计12846元以及送货单的签收人李春英、黄梅均系昆山市玉山镇揽萃香餐饮店的员工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饮料等。原告送货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货款共计105585.40元。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又陆续送货,货款计12846.50元。上述货款共计118431.90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的送货单的签收人为邱岭瑞、黄梅、李春英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进行对账时,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货款为105585.40元,该款被告结欠至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关于2014年7月至9月的送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签收人与双方已对账的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送货单的签收人相同,即送货单和对账单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送货单的签收人黄梅、李春英均系被告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揽萃香餐饮店的员工,即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于2014年7月至9月的送货,货款计12846.50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18431.90元,原告自愿按照118431元诉请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月城商贸公司货款11843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4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6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