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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雨峰,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青青、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山、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底,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未婚先孕,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乙,今年十二岁。原、被告长期分居,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偶尔在一起也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更有甚者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多年来被告未尽妻子的义务。李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法院反复做调解工作,李某提出撤诉。一年以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挽回余地,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反复做调解工作,原告提出撤诉。2014年2月,被告将小孩带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证据二、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1)2013年7月31日,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4月24日,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居住情况。证据四、(1)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书写的民事诉状;(2)本院(2012)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3)本院(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五、婚生子于2013年8月2日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走过了一段相知、相识、相爱的历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走过了十几年的风雨。被告人到中年,除了儿子,一无所有。被告不想儿子生活在单亲家庭中,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儿子是被告的唯一,是被告生活、工作的动力,是被告的希望。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则被告坚决要求跟儿子生活在一起,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系儿子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即每月应当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证支付。综上,被告希望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9日,中石公(莲峰)调解字(2014)0918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向被告父母赔礼道歉。证据二、婚生子书写材料一份。证明婚生子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之前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直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系社区根据被告的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且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均诉讼至法院的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矛盾,且不能表明婚生子现在的想法,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亦没有具体日期,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5月12日生一子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李某于同年6月16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2日,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张某甲于同年11月4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变。2014年2月,被告及婚生子到广东省中山市生活至今,由此成讼。2014年9月,原告与其父亲赴广东省中山市探望婚生子,在探望时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该纠纷达成调解。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约为3500元。再查明,婚生子从出生至满周岁前,随原、被告生活在湖北省黄石市;婚生子满周岁后至上小学前,随原、被告在广东省生活;婚生子上小学后至2014年2月,一直生活在湖北省黄石市,其中上小学后至三年级,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照顾,被告偶尔回黄石照顾,三年级之后,被告亦回到黄石共同照顾;2014年2月至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广东省中山市。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巩固,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和真心付出。自2012年6月16日李某申请撤回离婚诉求后,张某甲亦于2013年8月2日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其撤回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化解矛盾,双方矛盾加剧,不相往来,2014年2月至今,被告及婚生子在广东省中山市生活,夫妻双方形同陌路,只有夫妻之名,未行夫妻之实,原、被告双方错失了本院给予的加强沟通、交流的机会,况且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虽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本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却不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挽救婚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继续维持原、被告双方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虽婚生子年满十二周岁,但其未向本院出具说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尽到了抚养的义务,但考虑到婚生子的实际居住情况,其从2014年2月至今一直都是随被告生活在一起,由被告照顾,已形成相对固定的生活习惯,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水平及黄石地区标准,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关于探视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婚生子与原告未在一个城市生活,为了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要求婚生子每年暑假回黄石住一个月属于合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原告每个月享有一次探视权,被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2003年5月12日出生)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甲每个月享有一次探视权,且每年暑假时原告张某甲可以将张某乙带回湖北省黄石市居住生活一个月,被告李某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又林审 判 员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