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8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都匀市小十字附近,发现被害人金某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黑色手机,遂尾随金某某后将其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2007)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扒窃所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 家 才二〇��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