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烟台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栖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负责人徐克旭,行长。被执行人烟台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栖霞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广,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栖霞市金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宝强,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栖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由被执行人烟台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栖霞市振兴路75号万阳小区栖城房字第00024921、00024922、00××23号房产证项下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明细为:4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东单元7层东西两户;5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东单元7层东西两户;西侧商住楼从南向北数第9、11、14、15、16、18、19、20、23、24、25号。现二被执行人未清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栖霞市振兴路75号万阳小区栖城房字第00024921、00024922、00××23号房产证项下4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东单元7层东西两户;5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东单元7层东西两户;西侧商住楼从南向北数第9、11、14、15、16、18、19、20、23、24、25号房产;二、被执行人烟台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衣富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