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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王小春与徐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春,徐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王小春。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汉明。原告王小春诉被告徐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凯华,被告徐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春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汉明辩称: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利息,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春现金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利息按壹年为壹万贰仟元整。”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春与被告徐汉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偿还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条内容,可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1600元,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春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合计8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依法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