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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英诉骆学兵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杨某甲,女,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骆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婚生女杨某乙出生。婚后被告随原告在芦山县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长期不归家,特别是原告生了孩子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挣钱不拿回家,由原告独自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忍受,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和交流,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念及孩子幼小,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主动找家人劝说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长期不归家。现原告为解除这痛苦婚姻,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被告骆某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3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骆某某到原告杨某甲处生活。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出生,期间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挣钱,原告在家照顾孩子、照应家庭,2013年底原告父亲去世。现原告与其妹在住所当地工厂务工,杨某乙由原告之母照料,被告务工在外。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至2013年5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较长的时间互相认识、了解,应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双方在婚姻期间随着婚生子女杨某乙的出生、抚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相互沟通、交流的方式方法不妥当,致使夫妻之间的关系不和谐。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本案事实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正确自我审视,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骆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