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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儒与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底经人介绍处对象,2011年10月订婚,2011年10月21日在陈仓区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一同去广东打工,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遇事缺乏主见,一切以其母亲意见为主,被告之母得知两人吵架后,经常在电话上数落和责备原告,也不听原告的辩解,夫妻关系更加疏远,两人很少往来。2015年春节,原告回家,两人也不沟通,也没有夫妻生活,原告提议离婚,被告不同意,但夫妻关系并未改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出生时间都准确。2012年12月份被告和原告去广东打工期间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将被告打的昏过去了,被告母亲就打电话叮嘱原告,好好过日子,平时被告母亲都没有掺和原、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也没有提出过离婚。2014年8月份原告嫌弃被告不漂亮,所以俩人发生争吵、打架,是原告先打的被告,但被告觉得两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和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订婚,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同去广东省打工,在原、被告打工生活期间,两人因生活琐事争吵,偶尔也曾有过打闹,但在双方吵闹后,被告康某某便将夫妻闹矛盾过程向家人诉说,被告家人介入后因劝解方式原告无法接受,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春节,原、被告回家,原告提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另查,被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有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长岭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万年历钟表一部、被子6床、床单16条、毛毯1条;其中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现由被告康某某保管,其余被告结婚时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村居住,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同去广东省打工、共同生活,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打闹,但与被告康某某家人对原、被告家庭生活参与处理不当有一定原因,原、被告夫妻本身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增加互信,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定能重归于好。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