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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苏某甲,男,汉族,1994年2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晓燕),女,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朱某乙,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农民。系被告朱某甲之父。被告各某某(又名葛香莲),女,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农民。系被告朱某甲之母。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萍、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日给付被告见面礼21000元,当日,由于被告朱某甲回门,原告家人又给其压岁钱3500元,同年6月9日,原告母亲给被告朱某甲买衣服钱6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被告朱某乙、各某某辩称,见面礼21000元当时原告家里人交给他们的爷们,由爷们交给他们的女儿朱某甲了,他们并不知道压岁钱的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发生矛盾,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庭审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恋爱关系终止后,三被告应将该彩礼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各某某返还原告苏某甲彩礼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朱晓燕、朱某乙、各某某承担357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朱晓燕、朱某乙、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