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廷明与被告韩善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廷明,韩善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石廷明,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马金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善平,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石廷明与被告韩善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廷明诉称:2013年3月,韩善平承包了惠农区某某住宅楼煤气管道安装工程,雇佣石廷明为其施工,商定每日工资100元。2013年12月26日双方结账,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石廷明工资1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石廷明多次催要,韩善平仅支付50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韩善平支付工资7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善平承担。被告韩善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石廷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韩善平雇佣石廷明干活,应支付工资12300元,仅支付5000元,剩余工资73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韩善平欠付石廷明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石廷明为韩善平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韩善平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石廷明工资12300元,壹万贰仟叁佰元整”的欠条一张。后韩善平支付石廷明工资5000元,尚欠石廷明工资7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善平欠石廷明工资123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仅支付了工资5000元,韩善平应当支付石廷明剩余工资7300元。韩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廷明工资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