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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宗实与慕翻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张宗实,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慕翻社,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月华,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实与被告慕翻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实,被告慕翻社及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实诉称:原告与被告1988年在甘肃省老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人。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大,原告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慕翻社辩称:我们刚结婚时感情还挺好的。我在老家期间,原告与其他女人有正不当的关系,原告之前起诉过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过老乡劝说,原告也保证好好过日子,我就给原告一次机会。但现在原告与其他女人还是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因为其他女人搬出走了,经常打我。我们俩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并不是包办的。现在双方名下只有一套房子,当时拆迁补偿了三套房子,一套房子办理到原告名下,一套房子办理到儿子张勇名下,还有一套房子在女儿张霞名下,存款有195000元。还有就是房子的残值大概值5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大概有10000元左右的保费。还有就是原告名下有二辆车。被告考虑到原告能够改正,还是同意再给原告机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效力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短信手抄件,证实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短信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其他女人没有不正当的关系。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二张及收据复印件二张,证实拆迁补偿给原、被告三套房子,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一套登记在女儿张霞名下,还有一套登记儿子张勇名下,张勇的房产证还没有办理下来。当时签订补偿协议时还补偿了60442.27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存单复印件二张,证实在2011年8月24日以原告的名义存款80000元,2013年7月19日以被告的名义存款115212元。经质证,原告对115212元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的征地补偿费。对于80000元的存款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人寿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每年交纳保费946元,交十年,保险金额为10000元,满三年返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返还的1000元抵了保费。本院对原告投保中保人寿保险昌吉分公司人寿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1989年1月31日经人介绍在甘肃省静宁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取名张勇,张霞,现均已成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不能很好地交流沟通,双方现已分居满两年。原告与被告因房屋拆迁补偿了三套房子,一套房子办理在儿子张勇名下,一套房子办理在女儿张霞名下,双方名下现有一套房子,位于昌吉市21区4丘14栋3层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协商此房价值为2121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06050元。原告与被告在昌吉市信用社有存款80000元,在农业银行昌吉州分行有存款115212元,合计有存款195212元。原告1997年在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为了明天”的险种,投保期为十年,每年缴纳保费946元,现投保期已满,每三年返还分红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六年时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近几年的时间里,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双方不能很好地交流沟通,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为此分居两年以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双方名下现位于昌吉市21区4丘14栋3层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此房价值为2121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06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在昌吉市信用社存款80000元,在农业银行昌吉州分行存款115212元,合计有存款195212元,由原告分得存款80000元,由被告分得存款115212元。原告1997年在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为了明天”的险种,该份保险的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张宗实,故该保险归原告张宗实享有。对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名下有两辆小汽车及部分债权,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张宗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财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宗实与被告慕翻社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昌吉市21区4丘14栋3层2单元302室房屋,归被告慕翻社所有,被告慕翻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宗实支付房屋折价款106050元;三、夫妻共同存款195212元,由原告张宗实分得存款80000元,由被告慕翻社分得存款115212元;四、婚后购买的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为了明天”的保险,归原告张宗实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宗实承担519元,由被告慕翻社承担51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在此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振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怀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