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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与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复新河西岸。法定代表人孙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桂安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西路300-306号。负责人张青松,职务不详。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超、孙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不守合同约定,拖延付款。2014年5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989.5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59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王沟逸(怡)景家园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商砼后28天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按所欠货款的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同时按所欠货款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005989.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50598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三、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50598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在双方于2014年5月6日通过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505989.5元后,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5989.5元及违约金(以505989.5元为基数,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725元,由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