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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亮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刘亮,。委托代理人朱一歌,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盛,。委托代理人吴昊,。第三人成都市开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淡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有惠。委托代理人陈昆。原告刘亮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并通知成都市开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歌,被告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吴昊,第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有惠、陈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原告于2002年起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基础分局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合并到被告公司,一直在机械队工作。2007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机械队队长李红福拿合同让原告和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称第三人是被告的劳务公司,原告也一直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是一个单位,直到2014年原告同事和被告、第三人打官司才知道两个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原告早已被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和加倍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380元,赔偿损失47830元。被告成水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劳务公司述称,原告是第三人单位的员工,之前和被告是否有劳动关系不清楚,但这么多年了,已经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三人劳务公司的劳动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锦屏二段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5年1月26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在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第三人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相关陈述,有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三人委托被告代发工资的委托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2007年12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第三人劳务公司,而不是被告成水公司,因此无论2007年12月24日前原被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