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绪全诉王新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全,王新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绪全,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新武,男,汉族,农民。王绪全诉王新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王新武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全,被告王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将淖毛湖镇开发区下马崖乡扶贫工程转让于我方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我方与被告清算,被告欠我方劳务工程款123800元,事后经我方多次追要,伊吾县扶贫办向我方支付50000元,现实际欠款73800元。同时,在我方为被告施工期间,被告要求我方为下马崖乡沙力修建54平方米房屋一间,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35000元至今未结。以上两项合计金额1088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工程款,致使我方四处举债,负债累累,现已无法维持家庭生活,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武立即支付劳务费、工程款108800元;2、被告王新武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绪全工程款123800元,壹拾贰万叁仟捌佰��整。(注:淖毛湖镇开发区下马崖乡的工程款)。签字:欠款人王新武,2014年1月17日”。证实被告王新武欠付工程款情况。2、2014年12月7日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7月份王绪全在王兴义的安排下为沙力·库尔班盖了45平方的房子,钱由扶贫办付,盖房子用的木头,砖是沙力·库尔班自己准1备的,其余材料费由王新武付。落款人:沙力·库尔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我认可,欠条是我打的,打完欠条后,原告直接去扶贫办拿了50000元,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新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王新武将淖毛湖镇开发区下马崖乡扶贫办工程转让给原告王绪全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经过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23800元。事后伊吾县扶贫办向原��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73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从73800元中扣除税费、管理费、运费1000元,现实际欠款72800元。工程结束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绪全提交的欠条被告王新武真实性认可,双方对被告王新武在扶贫安居工程中实际欠付72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王绪全向被告王新武主张为修建沙力·库尔班的房子所产生的35000元人工费,仅根据沙力·库尔班的证明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且被告王新武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王绪全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武向原告王绪全支付7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王绪全负担675元,由被告王新武负担180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孜古力亚合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