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杜爱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杜爱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爱军,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杜爱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编号为07-2146-A-ECIM-DAJ号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GZ00886的1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189432元,每期租金为26843.67元,租赁期为36期。2008年5月30日,根据被告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将原协议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2009年8月28日,根据被告请求,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将还款计划再次进行了变更。依据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是设备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2010年5月14日为130872.29元),以及前述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179081.25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费2842元。被告杜爱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等设备的直接租赁、转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7-2146-A-ECIM-DAJ的《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出租人为原告卡特公司,承租人为被告杜爱军。该协议对租赁设备、租约、租赁期限、租金、设备购买、索赔权、设备所有权、设备交付、占有和使用、重大违约、期满选择、归还要求、生效条件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GZ00886的1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189432元,每期租金为26843.67元,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确认并同意原告不是设备的制造商和供应商,对设备及供应商的选择没有依赖于原告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被告确认,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被告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终止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此外,原告将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如果被告没有重大违约事件,被告就设备的期满选择为归还设备或按选择价格购买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将价值1052400元的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GZ00886的租赁设备交与被告。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将原协议中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了相应的变更。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再次对还款作出了相应的变更,即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被告应在每月14日归还租金26843.67元,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应在每月14日归还租金30797.61元,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被告应在每月14日归还租金42748.27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应归还租金42758.27元。之后,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各期租金,现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130872.29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79081.25元。另查明,原告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发函协议》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所分6次向被告杜爱军发送律师函,费用共计2842。协议签订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杜爱军发送了律师催款函的快递。原告为实现债权,又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所代理向杜爱军的诉讼案,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47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订单》、《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委托发函协议》、《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及发票、付款凭证、EMS回单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在经原告发律师函催收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30872.29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17日违约金为179081.25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杜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及委托发函律师费28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杜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凌红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