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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黄某。被告韦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有一男孩,名叫韦某乙(曾用名韦某丁)。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在兴趣、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各不相同,使双方在感情上难以沟通,经常吵架。被告对孩子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被告除了伸手向原告要钱外出挥霍外,还向他人借了高利贷,更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在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索要钱物的情况下,其经常动手打原告。夫妻形同路人,互不尽夫妻义务长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3月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6日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有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某商贸城日用百货商场房号为×号房屋一套,原告放弃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韦某戊已成年并参加了工作。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儿子韦某乙正在读大学三年级,其读书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韦某戊、韦某乙均已成年;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逼迫原告与其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6、(2014)金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韦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街道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叫韦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19日,原告离家独自生活。同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某商贸城日用百货商场房号为×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韦某甲。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结婚有二十几年时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家庭中出现一些问题时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渐激化。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准予。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某商贸城日用百货商场房号为×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归被告韦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5元,被告韦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爱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莫芳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