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8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高瑞强与肖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强,肖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158号原告高瑞强,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肖海军,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原告高瑞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海军(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与青年路口,被告驾车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方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498元、误工费2043元。被告书面辩称:事发后我要求原告把修车发票寄给我,我去保险理赔,再由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修车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和青年路路口,被告驾驶×××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其妻子徐瑞娟名下的×××号车辆发生追尾,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河北怡和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车费4498元。原告提交浙江小布叮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该公司IT技术总监,年薪18万元,原告按照每天681元计算3天的误工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送车、提车确有产生该项费用的合理性,但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缺乏收入扣减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明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瑞强修车费四千四百九十八元、误工费二百元,以上共计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高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肖海军负担(原告高瑞强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瑞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