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蔡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为非法获利而帮忙吸毒人员韦某某购买毒品,每购买50元毒品从中获利10元。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和吸毒人员韦某某在江城区第六小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韦某某身上缴获其从蔡某处购买的可疑毒品0.07克,从蔡某身上缴获毒资70元。经阳江市公安局检验化验,被缴获0.07克可疑毒品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被抓经过、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监控录像、通话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并不认识韦某某,被抓获当天其只是帮人送东西给韦某某,其并不知道是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为非法获利而帮吸毒人员韦某某购买毒品,每购买50元毒品从中获利10元。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和吸毒人员韦某某在江城区第六小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韦某某身上缴获其从蔡某处购买的可疑毒品0.07克,从蔡某身上缴获毒资70元。经阳江市公安局检验化验,被缴获0.07克可疑毒品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蔡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于2014年11月6日在工作中发现线索,该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在江城区城西第六小学附近将蔡某和韦某某抓获归案,当场在韦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0.07克,在蔡某身上缴获人民币70元。蔡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照片及辨认。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蔡某持有的手机一台,人民币70元等物品;扣押韦某某持有的可疑毒品0.07克,纸张一张。经当蔡某面称量,在韦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07克,经韦某某辨认,在蔡某身上缴获的现金70元是其向蔡某购买毒品所给的毒资。3、阳公(司)鉴(化)字(2014)108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从韦某某身上缴获的0.07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韦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试纸检测,结果呈阳性。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6日21时许,我在第六小学对面的公园,一男子就打招呼叫我过去,我去后他就拿出一颗东西让我给一个妇女,不知道给那女的那包是什么东西,并说我给了那妇女后,那妇女会给我60元,当时是有个妇女在不远处,他告诉我就是那妇女,于是我就拿了那颗东西直接给了那妇女,那妇女给了钱我后我就被警察抓获了,经公安人员当我面清点,那名妇女给我的人民币有一张50元和4张5元,共70元。那男子是我以前在第六小学对面的公园赌牌时认识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约50岁左右,我不知道那妇女的名字,我是第一次见她,也不能从照片中辨认她。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一张写有“130XXXX****”的纸片之前没有看过,上面写的是我的手机号码。在我被抓的那天中午,我在江城区第六小学门口的公园见过那妇女,当时我问她是不是做鸡的,她说是,我就将我的电话给她,说如果她想赚钱就找我。之前我说被抓时是第一次见那妇女是我忘记了。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21时许,我和一个摩托车搭客佬在江城区第六小学附近被传唤,我向这个搭客佬购买过5次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31日早上7时许,我在第六小学附近搭摩托车,在搭车过程中我问司机是否知道在哪里可以买到海洛因,他说可以买到,并将我搭回我上车那,他问我买多少毒品,我说买50元,他说给60元他,于是我就给了60元他,我就在原地等,他就离开了,几分钟后他回来就给一颗海洛因我,那个毒品是用烟盒纸包装的,我们完成第一次毒品交易后他留了电话给我,是写在一张纸上的。到了当天晚上,我用我朋友电话135X****X95联系他想购买毒品,他就叫我去第六小学附近找到他,和第一次一样,他以60元价格卖给我50元的海洛因。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日8时许,我直接来到第六小学附近找到那男子,我向那男子购买了60元海洛因,第四次是2014年11月6日16时许,我也是直接找到那男子,我向他买2颗海洛因,因我不够钱就给他113元,第五次是被抓这次,因我上次欠他的钱,我给他70元向他购买了50元海洛因,可能他都不知道我多给了10元他。之前我丢了写有搭客佬电话的那张纸,11月6日下午15时许,我重新问他要了电话,他就又给了一张写有他电话号码的纸给我,就是我现在交给民警的那张,他的电话是130X****X24。我只用我朋友电话打过一次电话给他。民警从我身上缴获一颗那搭客佬刚给我的海洛因。我今晚给搭客佬的70元是一张50的,四张5元的。辨认笔录,韦某某辨认出蔡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搭客佬;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蔡某与证人韦某某有通话联系,佐证证人证言。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具体情况。9、监控录像。证明:监控录像记录被告人蔡某与韦某某碰面时间、地点与证人韦某某所说一致。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其中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与现场所缴获的毒品、扣押物品、鉴定结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蔡某辨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蔡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7克、毒资70元、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