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指定辩护人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观村凤林饭店附近,趁无人之际,拉开被害人严某停放的号牌为浙D×××××长安面包车车门,在副驾驶室座套内���得被害人严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600元。当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观村一超市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后被接警的警察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患精神分裂症,在上述盗窃作案时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系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