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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吴某甲,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某乙,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2月1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吴某丙,于2002年1月10日生育男孩吴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共同财产坐落在仙游县龙华镇红星村的房屋第一、二、六、七层。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觉双方性情志趣存在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因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人民币,下同);3、共同财产坐落在仙游县龙华镇红星村的房屋第一、二、七层归原告所有,第六层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万元。被告吴某乙没有答辩。经庭审现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1995年2月1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吴某丙,于2002年1月10日生育男孩吴某丁。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年并已生育子女,原告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清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宝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