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叶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舒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某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加之双方性格极为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以致同居后无法搞好关系。同居后双方为了家庭生计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不但不好好做事,不履行家庭主要义务,还时常对原告进行无端辱骂。2008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更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小孩叶庆文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叶某丙的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叶某丙愿意随被告叶某甲一起生活。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多年来没管过小孩,一直是我照顾抚养小孩,所以我要求叶某丙随我生活。被告叶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叶某丙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某丙(曾用名叶浩),现在李家河民族中学就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次子叶某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叶某甲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次子叶某丙尚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叶某丙的义务。原、被告均主张叶某丙随被告叶某甲生活,同时叶某丙也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给付叶某丙400元抚养费,高于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无同居前财产,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非婚生子叶庆义随被告叶某甲生活,但仍为双方之子。原告杨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叶庆义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11月30日分别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呙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