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甲。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补贴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沈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2日生育儿子沈某。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现在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