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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铜仁市碧江区中银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组诉吴拥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碧江区中银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组,吴拥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碧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中银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刘庚明,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艳玲,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拥军,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中银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吴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中银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中银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继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永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