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艳霞等与苏国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苏国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刘艳霞,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刘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红,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苏国红,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刘艳霞、苏建红与被告苏国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原告兼原告刘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红、被告苏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霞、苏建红诉称,原告苏建红与被告苏国红系亲兄弟关系,都是原告刘艳霞之子。2003年刘艳霞与苏联恒夫妻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号院内建西房四间。苏联恒于2006年去世,原、被告对该处房产处于共有状态。2014年10月,被告苏国红在没有和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拆除该四间西房。2014年9月16日苏建红发现被告把房拆了,拨打110报警。房山区长阳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未果。后来又通过×村委会调解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把拆除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号院内的四间西房(平房)将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国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分家单,这个院子是我的,我有权处置。经审理查明,刘艳霞与苏联恒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子苏国红、次子苏建红。苏联恒于2007年1月13日去世,就涉案房屋未留遗嘱。2003年刘艳霞与苏联恒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号院内就着苏国红原建院墙新建西房四间,但未安装窗户。2014年8月苏国红将上述四间西房拆除。现原告刘艳霞、苏建红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国红将拆除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号院内的四间西房(平房)恢复原状。另查明,苏联恒去世后,刘艳霞、苏建红、苏国红未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苏国红现居住在房山区长阳镇×村×号院内。经本院释明,原告刘艳霞、苏建红坚持要求将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苏联恒和刘艳霞共同建造,在苏联恒去世后,涉案房屋未分割前,刘艳霞、苏建红、苏国红共同共有涉案房屋。苏国红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对原告刘艳霞、苏建红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霞、苏建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艳霞、苏建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