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涂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后因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本院于同年1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作为原“吾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送餐员,在给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9号时代天骄9FA04泽银投资有限公司送餐时,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该公司前台办公桌上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案发后,在被害人李某等人的查证过程中,涂某某交出了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75元。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涂某某的改造,并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覃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丁 戎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