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05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8日假释释放(考验期至2009年6月10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黄杰(已死亡)经李某某介绍,将李某父亲李某鑫的一辆车牌号为湘J3LX**吉利美日牌黑色小汽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欧某某。后黄杰还款3万元将车取回,但因黄杰再次向欧某某借款3万元,车子再次抵押给欧某某,并由欧某某将车停入汉寿县龙阳镇开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一车库内。2014年5月29日,黄杰提议将抵押的车子偷出来,被告人李某、刘某均表示同意。随后,众人来到开源公司踩点,用车钥匙确定车子所停确切位置。次日,黄杰、李某、刘某携带撬棍、电瓶线、白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开源公司抵押车所在的车库,撬开车库卷闸门,将车盗出。后黄杰、李某将车销赃给汉寿县立城二手车交易中心老板吴某某。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黄杰(已死亡)经李某某介绍,将李某父亲李某鑫的一辆车牌号为湘J3LX**吉利美日牌黑色小汽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欧某某,后黄杰还款3万元将车取回。几天后,黄杰再次向欧某某借款3万元,车子再次抵押给欧某某,车子停入开源公司一车库内。2014年5月29日,黄杰提议将抵押的车子偷出来,被告人李某、刘某均表示同意。随后,三人来到开源公司踩点,用车钥匙确定车子所停确切位置。次日,黄杰、李某、刘某等人携带撬棍、电瓶线、白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开源公司的车库,撬开车库卷闸门,将抵押的车子盗出。经鉴定,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晚上,经李某某介绍,黄杰将一辆黑色吉利美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欧某某。过了一个星期后,黄杰还款3万元将车取回。又过了几天,黄杰再次向欧某某借款3万元,之前的车子再次抵押。欧某某将车子停放在开源公司车库里。因刘某到车子停放的车库里拿黄杰的身份证所以知晓了车子停放的地方。5月30日上午,开源公司的门卫看到两台黑色的小汽车直接开到美日轿车停放的车库附近。过了一会,美日轿车就开了出去。2、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黄杰将一台黑色吉利美日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欧某某。过了一个星期,黄杰还款3万元将车取回。过了一段时间,黄杰又将车抵押给欧某某,拿了3万元。5月30日,车子被盗。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李某归还龙阳信用社贷款3万元。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刘某到史某某的修理厂借了撬棍和电瓶线。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开设了汉寿县立城二车车交易中心。2014年6月21日,吴某某收购了一辆黑色吉利美日车。6、证人李某鑫(李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李某将吉利美日车开走,后又将车辆登记证书拿走。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被盗的吉利美日车从吴某某处被追回。9、借条、收据,证明黄杰与欧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10、机动车交易合同,证明被盗的吉利车卖给了汉寿县立城二手车交易中心。11、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13、通话记录,证明黄杰、李某、刘某之间的通话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刘某的基本情况。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刘某系被动到案。16、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4月18日,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09年6月10日止);2007年2月8日假释释放。17、同案人黄杰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底,李某与黄杰经李某某介绍,将李某父亲的吉利美日车以5万元抵押给了欧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归还了3万元将车取回。黄杰又把车抵押给了欧某某,拿了3万元。黄杰的身份证掉在美日车内,黄杰安排刘某到美日车停放的车库内拿身份证,因而知晓车子停放地方。因为欧某某收的利息过高,黄杰等人就想把车子开出来。2014年5月30日早上8点多钟,马林志、黄杰开着黑色越野车,李某、刘某开的黑色日产天籁,一前一后的开到开源水利建筑公司车库的围墙边上。李某、刘某从车上下来后,到越野车上拿了几块砖头、手套、撬棍等物品往停车的车库走去。马林志把车停好后也跟着过去,黄杰没有下车。过了10多分钟后,刘某把吉利美日车开了出来。次日,经黄杰联系,车子抵押给了“扎财”。18、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底的一天,经李某某介绍,黄杰、李某把李某父亲的吉利美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欧某某。过了一段时间,黄杰把车子取了出来。后来黄杰又把车子抵押出去了。刘某知道车子的停放地点。5月底的一天晚上,黄杰、刘某、李某来到开源公司踩点,黄杰要李某、刘某用车钥匙确定车子所停确切位置。黄杰要刘某到修理厂借撬棍、钳子等。次日上午,黄杰、李某、刘某、马林志分别驾驶两辆车到开源公司车库边上。刘某先带好手套拿着撬棍下车,李某和马林志下车后往车库走去。刘某用撬棍把卷闸门撬开,李某、马林志帮忙拉开卷闸门。刘某将车开出开源公司。后黄杰将车卖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刘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