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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与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胡志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胡志明,吴江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马鞍池西路康乐大厦主楼102号。法定代表人:朱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该行员工。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华通大厦(柳市)。法定代表人:李成文。委托代理人:卢建普,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明。被告:吴江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京,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为与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胡志明、吴江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普、被告胡志明、吴江月的委托代理人蔡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温交银2013年22保字033号),为原告与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交银2013年22贷字065号)项下247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胡志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温交银2013年22最保字038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吴江月以配偶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同意该笔保证债务,并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担保合同项下,2013年5月,原告与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交银2013年22贷字06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发放人民币贷款247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到2014年5月2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2个月基准利率执行及年利率6%。计息方式为按年计息,贷款最后到期日结息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还本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共计发放2470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27日,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上述货款到期,其并为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进行催收,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仍不依照合同约定会还原告贷款本金与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的债务本金247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6月19日欠息金额为1683140.34元,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胡志明对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的债务本金247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6月19日欠息金额为1683140.34元,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江月以其与被告胡志明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温交银2013年22保字033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5.温交银2013年22保字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志明、吴江月为原告对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6.温交银2013年22贷字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就贷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约向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发放247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事实;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就贷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约向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发放247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事实;8.系统余额清单、系统欠息余额、系统欠息清单,证明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为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存在严重的骗贷罪、合同诈骗罪的情况,而且乐清市公安局已经介入调查。现在被告胡志明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逮捕,但具体案情并没有调查清楚。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并将相关犯罪事实和线索以司法建议书的情形向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二、本案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而答辩人对此情况不知情。三、如果本案独立于借款主合同,而只要求担保人对主合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将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正。四、本案依法不属于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借款人破产法院即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破(预)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本案主合同借款人浙江森泰电器厂于2013年6月3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申请破产,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予以受理,而本案的主合同发生于2013年5月23日,期间间隔仅仅10天,证明借款人及被告胡志明的这笔金融借款就是明知无力偿还,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金融借款证明材料,积极骗取原告的贷款和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存在非法骗贷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3.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破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主合同债权已经经过原告的申报进入本案主合同借款人浙江森泰电器厂的破产债权范围。在该主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有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胡志明、吴江月,还有德正实业有限公司、旭华线缆有限公司。但原告却故意隐瞒这个事实,主观上加重了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时证明:本案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破产相关案件,依法应当由破产法院管辖。藤桥法庭在明知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提交本证据的情况,依然开庭审理本案,违反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4.森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森泰电器厂、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乐清市德正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材料一宗:第三次债权人会议(2014.3.7),(1)第15页至第20页中间一行的债务人主要资产状况的说明,证明:由于这四个实际为本案被告胡志明控制的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存在诸多违法犯罪问题,乐清市公安局已经对此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且刑事案件至今尚未结案。据了解,法庭也曾经主动与乐清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联系并了解案情。但是本案与刑事案件存在诸多关联,并且本案的诸多事实显示本案存在骗贷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先刑后事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将本案审理的相关事实及被告胡志明的犯罪事实及线索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向乐清市公安局移送。(2)第22至第23页,债务人的重整方案第一点:四家重整企业合并重整的理由及方案证明:主合同借款人浙江森泰电器厂与森泰集团有限公司在财务、高管人员、资产、互相担保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致使这两家企业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说明,本案的金融借款就是一个以贷还贷的违反借贷行为。(3)该证据整体说明:主合同的借款人浙江森泰电器厂、森泰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另二个担保人德正实业有限公司、旭华线缆有限公司及被告胡志明、吴江月,由于资产高度混同,所有的财产已经进入破产财产。本案的审理与破产案件息息相关,不可分割。本案应当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会计事务所报告二份该两份报告显示浙江森泰电器厂、森泰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账户均属于“未入账印章不符无法函证”。说明被告胡志明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包括私刻公章等违法手段在内的非法行为,实施骗贷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证明本案的被告胡志明确实存在与骗贷有关的犯罪行为。本案应当等待被告胡志明刑事案件完结后,才能继续审理。被告胡志明、吴江月辩称:原告提出的罚息和复利是重复计算。主合同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被乐清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但浙江森泰集团是否有人格混合还存疑,应等待乐清法院对浙江森泰集团破产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被告胡志明、吴江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期间,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及浙江森泰电器厂和原告的撤销权案件尚未立案。本院向原告调取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用来偿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也是由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被告胡志明、吴江月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贷款涉嫌金融犯罪证据不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这份借款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森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表明原告违规以贷还贷,由于以贷还贷的实质只是将原来的贷款期限延长而并不是真正的发放新的贷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且原告是明知这个可能损失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没有提示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致使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受到被告胡志明的欺诈,从而做出意思不真实的担保行为;被告胡志明、吴江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对利息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及上浮幅度进行相应的提示,本院认为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受到欺诈,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四、对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志明、吴江月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现主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已经进入相关破产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五、对本院调取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结合本案原告与浙江森泰电器厂的贷款合同,可以证明森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负的2700万债务,是由浙江森泰电器厂去银行贷款还款的,原告明知森泰电器厂,森泰集团名为两家实为一家,欺诈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胡志明、吴江月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应森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由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与森泰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2年8月3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0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三份,合计承兑的汇票金额为5000万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2最保字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森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本金余额为3575万元整。本院又查明:温交银2013年22贷字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归还森泰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院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森泰电器厂的重整申请。2014年4月1日,乐清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浙江森泰电器厂享有的无争议债权为本金2470万元及孳息86450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胡志明、吴江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主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已申请破产重整,乐清市人民法院已对原告对主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予以确认,故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应此为据即本金2470万元及孳息86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在浙江森泰电器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就上述债务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志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为主债务人浙江森泰电器厂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江月以配偶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意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上述约定造成合同最高额不确定,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被告胡志明、吴江月在最高余额3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江月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其与被告胡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据本院向乐清市人民法院了解,被告胡志明涉嫌的罪名是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与本案金融借款无关,故对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以贷还贷”,其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归还森泰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同时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22最保字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森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亦发生在该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森泰电器厂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三十日内对结欠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借款本金2470万元及孳息86450元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志明、吴江月在浙江森泰电器厂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三十日内对结欠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借款本金2470万元及孳息86450元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3600万元为限;被告吴江月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其与被告胡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16元,公告费21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水心支行负担8194元,被告浙江森泰电器厂、胡志明、吴江月共同负担165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