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清武与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决定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武,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7号原告吴清武。委托代理人:陈柳龙,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被告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邢孔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新骞。委托代理人廖权。本院受理原告吴清武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案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均在海口市美兰区,故本案应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同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出法定期限。原告无证经营生产月饼的行为发生在美兰区灵山镇北四巷17号,被告的住所地为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XX号,均为美兰区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由美兰区法院管辖,但依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2013)6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第三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与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交叉管辖”的规定,两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交叉管辖,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美兰区法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明宇书 记 员 林 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