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荩草诉崔艳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3月结婚,婚后生有儿子。200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儿子的抚养达成协议,确定儿子由女方(被告)抚养。但是2004年2月被告突然不知去向,儿子却被遗弃在幼儿园长达8个月之久(当时由幼儿园的老师临时照管),原告得知情况后心疼至极,就主动把儿子领回家里抚养。2008年10月,听说女方因欠信用社贷款,双方发生纠纷而被看守所收押3个月,但是被告被释放后就再不知去向。这些年来,我曾多次去被告父母所在地寻找,但结果查无音信。现在儿子已经12岁了,我也再婚新组织家庭。但是儿子从2004年至今一直是我在抚养,由于他母亲(被告)一直不知下落,他心灵受到创伤,性格一度变得孤僻和冷漠;学习、生活及身心的健康受到很大影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和第23条及相关的法律条文都规定了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毕竟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关系上我无法更好的去履行和实施对儿子李霁芮的权利和义务。据上述事实和原因,为了更有利于实现对儿子抚养的权利,更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使他能够像其他普通家庭的孩子一样更好的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变更儿子由我抚养。被告崔某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和被告的户口册,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户口证明,欲证明原告曾用名李某某和李某某;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登记离婚及儿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5、儿子李姓名的说明,欲证明诶子未落户前的姓名为李某某;6、双龙社区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从2004年起就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2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曾用名李某某某由被告抚养。2004年2月,被告将儿子托付给幼儿园照管后就不知去向,事隔八个月之后,当原告得知此事后便将儿子接回自己家中抚养至今。在原告抚养儿子期间,原告曾多处寻找被告,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诶子实属原告和被告生育的儿子,原告和被告离婚后,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被告本应该切实履行好抚养教育儿子的义务,但在履行抚养义务中,被告却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履行抚养教育儿子的义务。为了使儿子有一个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和使其健康成长,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对其儿子的抚养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1款第(2)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和崔某的婚生儿子变更由李某某抚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云审?判?员?聂?华人民陪审员?李?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黄晓丽 微信公众号“”